首席律师
郭锋芒律师,江苏警官学院刑事侦查专业,南京大学法律本科,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法学理论功底扎实,法律文化底蕴深厚,执业经历、阅历丰富。一直坚持参与各种公益法律服务活动。执业十多年来成功地办理多起各种较有影响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切实...【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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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

来源:(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60号  时间:2014-10-28 10:11:52 浏览次数: TAGS: 交通事故 案例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锋芒,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郭锋芒,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
  委托代理人郭锋芒,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徐甲、徐乙及三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锋芒,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13时05分许,胡某某驾驶牌号为豫S551XX的普通货车沿本市嘉定区娄塘镇草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近草庵村某号处时,适逢受害人徐丙骑自行车沿草庵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由于胡某某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其所驾车辆与未按规定让行的徐丙所骑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徐丙受伤,两车损坏。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15日死亡。2011年2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与受害人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系受害人徐丙妻子。两人生育两子,即徐甲、徐乙。事发后,胡某某支付了徐甲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6,500元,但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
  原审法院另查明,胡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事发后,徐丙因需抢救而住院5天。张某某、徐甲、徐乙(以下简称张某某等)为此支出了医疗费35,032.30元。同时,张某某等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徐丙后事,支出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受害人徐丙生于1946年2月5日,生前已转为非农业人口。其父母早已死亡。徐甲、徐乙在事发后为办理徐丙的后事等事宜分别请假12天和14天,并因此分别被所在单位扣除工资1,103元和6,43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某某等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胡某某、中国人保信阳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徐丙死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胡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保信阳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发后,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由胡某某和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胡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张某某等有权要求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主张丧葬费23,378.50元,未超过规定的范围,予以确定。根据徐丙生前户籍性质、死亡时年龄状况和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张某某等主张死亡赔偿金509,408元,亦未超过规定的范围,予以确定。张某某等主张的医疗费35,032.30元系为抢救徐丙而支出,予以确定。根据徐丙受伤后住院抢救治疗时间和相关标准,张某某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亦无不当,予以确定。张某某等为处理事故及徐丙后事,势必需支出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并遭受一定的误工损失,要求赔偿合法有据。其主张交通费金额为176元,较为适当,予以确定。而误工费的具体金额,酌情确定为3,000元。徐丙因事故死亡,必然对其亲属即张某某等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必要的精神抚慰。张某某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酌情确定。张某某等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张某某等主张营养费无相应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徐甲、徐乙12万元。其中,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二、张某某、徐甲、徐乙因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0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509,408元、丧葬费23,378.50元、交通费176元、误工费3,000元等合计571,094.8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9万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余款481,094.80元的60%即288,656.88元由胡某某负责赔偿。扣除胡某某已支付的6,500元,胡某某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徐甲、徐乙282,156.88元;三、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徐甲、徐乙律师费9,000元;四、驳回张某某、徐甲、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某某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发后公安机关曾出具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交警出的现场图、还有派出所出的认定书其都签过字的。徐丙住在农村,在家务农应以农村户口进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的农村户口标准赔偿15年。对方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承担。故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第三项;2、改判死亡赔偿金按上海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年限15年,共计184,860元;3、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改判由上诉人承担40%。
  被上诉人张某某、徐甲、徐乙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中国人保信阳分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某和徐丙负同等责任显属勉强,其在原审中提出过徐丙居住农村且以务农为生,应以上一年度上海市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原审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没有对责任划分的确定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涉案卷宗材料,未见上诉人胡某某庭审中提出的其于2011年1月10日签过字的简易认定书,相关笔录中也未见其关于主次责任的记录。有关赔偿标准问题,经至上海市嘉定区娄塘派出所调取徐丙生前户籍资料核定,徐丙在事发前已因镇保农转非,变更日期为2010年1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胡某某和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至法庭辩论终结,上诉人亦未提供反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一方即胡某某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60%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即徐丙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40%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主次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受害人徐丙事发时为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定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1.43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蒋晓燕
审 判 员 陈建中
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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